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一九六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六八年第1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六八年第2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属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该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订立。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可以在货物表外另行订立合同。
第 四 条
依照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货物价格以卢布为计算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在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已订有合同者,其价格按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的价格确定。
(二)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无相同,但有类似者时,其价格应该参照双方最后所订合同中类似货物的价格商定。
(三)一九六八年双方所交换的货物,同一九六七年或一九六七年以前所订合同中货物,既无相同又无类似者时,其价格应该参照一九六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同苏联或欧洲人民民主国家,在相同于中、匈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格基础上,所订合同中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价格确定。
第 五 条
依照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付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双方所订合同中规定的中国海口仓面上交货,或中苏国境或中蒙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或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或中国邮局交货。
(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双方所订合同中规定的欧洲人民民主国家海口仓面上交货,或匈苏国境卖方到达车辆上交货,或匈牙利飞机场飞机上交货,或匈牙利邮局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