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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文化教育科学合作计划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三十条
  互派留学人员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2)研究生和进修学者(第14条)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或经导师认可的将在学习中使用的语言。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应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语言补习的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的时间之内。

七、财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特殊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二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方负担对方艺术团组的住宿、膳食(包餐;演出时提供点心和饮料)、配备翻译、与访问内容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市内活动时应配备专车);为确保演出所需的组织和宣传工作的费用;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提供必要的包括药品在内的免费医疗;发给零用费。
  (3)在特殊的情况下,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机场费。
  第三十三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对展品进行保险和国家担保。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互派进修学者或语言进修生(第14条)的财务规定:
  (1)派遣方负担所派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受方负担首都至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住宿费、必要的医疗医药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的标准和做法提供奖学金生生活费。
  (3)双方将为副教授以上的进修人员提供单间住房。

八、最后规定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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