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缔约对方国境内进行技术维护检修时,缔约对方应予以一切可能的协助和便利。
乙、缔约一方应安排解决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在缔约一方国境内所需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的供应问题。
丙、缔约双方应各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料、油料、器材采取一切可能的警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在其国境内给予缔约对方空运企业以为了经营规定航线在规定航线终点站派驻代表的权利。该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的公民。缔约各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所设的代表机构应予以一切协助和便利。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必要的结汇上的便利,上述结汇以经营规定航线所得的收益为限。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使双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进行经常的联系,并保证在本协定原则的遵守和条款的履行方面保持密切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自行或使各该方指定空运企业尽速交换用以向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
缔约双方并应使各自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每月运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统计,并列明业务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修改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时,可以要求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经此项磋商而达成协议的新条款或修改后的条款应即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时,缔约对方保留扣发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此项行动应经缔约双方磋商后才可以采取。
第十七条
甲、缔约各方应负责对在其国境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实际可行的协助措施;同时应准许飞机所属的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管制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授助措施。在对遇险飞机进行搜寻和营救措施时,缔约双方应采取协同措施相互合作。
乙、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国境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形。飞机所属的缔约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失事的缔约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缔约对方。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