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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定

  如果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创造和使用的知识产权客体应当保密,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双方相应的组织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专利局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版权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专利局负责对双方有关机构就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磋商。
  双方主管机构合作的方式和条件将由他们之间的单独协议确定。

第八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双方以本国语言和俄文译本两种文本互相提供文件。

第九条


  双方经过协商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所有的修改和补充均应签订单独的议定书,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在实施本协定时产生的意见和分歧将通过双方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外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当解释本协定条款产生意见分歧时,双方使用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尤努索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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