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贸、科技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的重要性;
本着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同时认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对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予调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另一国境内享有该国法律授予本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双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并促进两国相应机构之间在这些领域,诸如版权和邻接权保护以及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签订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措施所取得的经验;
(四)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员培训的教材、方法和有关材料,并交流这方面的经验;
(五)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和各自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多边国际条约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六)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组织展览会、研讨会及其他会议;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在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不得与本协定相抵触。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