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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九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二十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本协定的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回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间经停点--斯德哥尔摩和/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瑞典境内另一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延伸点
  (二)瑞典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瑞典境内的地点--莫斯科和/或伊尔库茨克--北京和/或上海--东京和/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其他延伸点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各自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三、加班飞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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