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另一方提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取消、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五条 法律和规定的遵守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应尽力避免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六条 关税和其他税捐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