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197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瑞典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瑞典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委员会,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季节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除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和行李外,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少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