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国家根据第二条第二款所给予的航权所经营的航班而发给本国国民的合格证书及执照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执照或证件的特权或条件与公约所确立的标准有差别,不论该差别是否已提交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另一方可在不损害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缔约一方进行协商,以便使有关做法可以为另一方满意地接受。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就缔约另一方对其指定空运企业的航行设施、机组、航空器及运营所持的安全标准提出协商要求。如在协商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不能有效地维持和实施至少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安全标准相同的标准及要求,应将此发现及达到该最低标准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行动予以纠正。如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及任何情况下在30天内采取适当行动,则有理由实施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如为空运企业的安全运营须立即采取行动,缔约一方可在协商之前根据本协定第四条采取行动。
三、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一、二款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在缔约另一方达到本条安全条款要求之际应予终止。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