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缔约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各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或泄露任何贸易过程的情报或,在南斯拉夫方面,泄露任何经营或官方秘密的情报。在中国方面,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其规定对交换外交照会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
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签字) 德拉甘(签字)
附: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 (89)国税外字第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