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用英语提出,并应随附对于执行该请求可能有用的信息。如遇紧急情况,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提请求涉及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已掌握的与请求有关的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事项和涉及的法律要素的简要描述。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信息提供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所指定的官员直接联络。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双方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按照其国内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出的协助请求。
二、经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并遵照被请求方当局所设定的条件,请求方当局特别指定的官员可以在被请求方当局在本国关境内进行的询问中到场。
三、经请求方当局要求,被请求方当局认为合适时,应当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四、如被请求方当局非系执行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当局应将请求转送相应的部门,但该部门并无回应上述请求的义务。
第八条 信息使用
一、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应仅用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并只由海关当局使用,除非提供该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明确同意可由其他当局使用。
二、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方当局在征得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后,可以将根据该协定获得的信息提供给本国的相关执法机构,相关的执法机构可在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上述信息。
三、由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缔约方用于法庭刑事诉讼。
四、如果一缔约方海关当局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必须通过外交渠道或者通过根据被请求方当局国家法律建立的其他渠道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
第九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有义务对另一缔约方根据本协定秘密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并至少将其置于按照后者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保密级别。经后者同意使用或公开上述信息的情况除外。
二、本条款不排除接收信息的海关当局一方使用或公开按照本国法律、法规必须使用或公开的所获得的信息。该海关当局应尽一切可能将上述情况提前通知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