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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一)可能对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有用的信息;
  (二)与进出口环节的既遂或策划中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
  (三)由一缔约方发现的与另一缔约方货物走私源头、新的作案工具和走私方式有关的信息。
  二、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供可能在其关境内造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三、当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认为其掌握的信息可能对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所在国家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任何重要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关时,应主动向对方提供信息。
  第四条 请求的协助
  一、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向请求方当局提供确保其海关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信息,包括与已查获或策划中的已经或有可能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经请求,海关当局应互相提供可能在对方关境内实施的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如错误的海关申报、原产地证明、发票以及已知的或可能的错误或伪造的信息。
  二、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向请求方当局提供下列信息:
  (一)进口到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被合法进口至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
  三、经请求,根据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验放货物所适用的海关制度。
  四、经请求,双方海关当局应提供货物运输及装运的单证,此类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格、处置方式和指运地等信息。
  五、除非请求方当局另有建议,被请求方当局可以通过电脑传输任何形式的信息以回复本条第一至四款所指请求。
  六、根据本条第一至五款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应同时随附可供解释或利用该信息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五条 特别监视
  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双方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尽可能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信息,并进行特别监视:
  (一)请求方当局掌握的曾在其国家关境内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人员,特别是出入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的人员;
  (二)请求方当局通知的将涉嫌向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贩运的运输途中或存储中的管制货物;
  (三)请求方当局怀疑被用于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内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第六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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