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对于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本国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十六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正和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果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磋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如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修改达成协议,该修改应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完成各自适当的法律程序后生效。
四、航线表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修改。
第十九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二、该通知应同时送达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如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14)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