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销售代理事宜应商定,并根据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管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合理制定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价,适当考虑到一切相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如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少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别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事先批准后,该运价方可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争取通过协议确定运价。如不能就提交的运价达成一致,则该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四、在新的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的规定而在其应失效之日起六(6)个月后仍然有效。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运价有效期间不得更改运价或运价的适用规则。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