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2004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当事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墨西哥合众国方面指通讯与交通部部长及其民航总局,或者在两种情况下,指受权执行上述机构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七、“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八、“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九、“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任何降停。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二、“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三、“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四、“班次”,指一个空运企业一定时期内在一条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往返航班数量。
  十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第二条 授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