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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商业航运领域的协定

  缔约一方的港口组织和航运公司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应准许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航运服务获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以自由兑换货币汇寄出境。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造船,修船,发展商业船队,港口建设和开发以及货物运输、港口管理和人员培训,包括船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安排,该会晤应在提出会晤要求三个月内举行。

第十九条


  如果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方面出现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其他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以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自动顺延,直至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自该终止要求提出六个月后终止。
  三、本协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该修改经缔约双方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穆斯塔法·曼苏里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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