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双方同意,持有缔约一方签发的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返回该方境内时,不论其国籍如何,均不需另外办理手续。
三、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各方保留禁止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四、本条各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关于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有权会见本国官方代表或其公司代表。
二、缔约一方的官员、外交代表及船东或其代表在符合驻在国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与本缔约一方的船员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者征得其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致幻物质或其他走私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提前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者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领事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四条
一、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内水或领海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向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提供救助和帮助,并应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与救助有关的所有收费应遵守救助国的国内法和有关国际法的规定。
三、从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物料和其他财产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应及时通知海关部门进行监管。只要这些货物、设备、物料和财产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不应因其进入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而缴纳关税或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