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以及救助、拖带和引水服务,这些运输和服务保留给缔约方本方的航运公司或其他企业以及其国民。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从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港口征收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使费以及港口准入和为商业目的使用港口设施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与其他任何外国船舶同样的最优惠待遇。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必要措施,加快办理港口的管理、海关和检疫手续。
二、本条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双方执行其海关和检疫或其任何有关船舶、港口安全以及防止海洋污染、人命安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货物识别和外国人准入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第八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按照船旗国法律、法规签发的证书的基础上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各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按照船旗国法律、法规签发的有关设备、船员、吨位证书及其他证书和文件的有效性。
三、缔约各方应承认按照《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的吨位证书。持有该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再重新丈量。所有有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在适用时,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九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签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摩洛哥船员为“摩洛哥王国海运手册”。
第十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船员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上岸并不需签证前往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但这些船员姓名应列在船舶的船员名单中,并且该名单已递交给所在港口有关主管当局。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住院治疗。
这些船员在离船和回船时,应遵守所在港口适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一、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遣返、登船或缔约另一方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履行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应被允许进入、离开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