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商业航运领域的协定
(199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意识到促进和协调两国之间商业航运活动的必要性;
确信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的商业航运将有助于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商业航运领域的友好合作,促进两国港口间客、货运输;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处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词包括由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或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捕鱼船;
(四)核动力船舶;以及
(五)不符合国际认可标准的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舶上履行职责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船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
(一)按照缔约一方公法或私法设立;
(二)在该缔约一方注册;
(三)在注册国设有经营管理机构;
(四)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商业海运业务。
四、“港口”系指缔约一方的向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
五、“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交通部;
--在摩洛哥王国方面为:运输和商业海运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的名称有变化,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挂靠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但班轮运输需经缔约另一方批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从事两国间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消除可能妨碍两国港口间航行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商业海运服务,满足两国外贸运输的需要。
第四条
缔约各方鼓励其航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组织货物和旅客运输,为两国对外贸易提供高效服务。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