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贸易协定
(1971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尽一切可能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双方政府将相互研究对方政府提交考虑的建议,并遵守两国政府为密切经济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第二条
双方政府将相互允许其出口商品输往对方国家并对输入对方国家的出口商品给予便利,如需要时,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的现行法令、规章和行政惯例对签发进出口许可证给予便利。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在海关关税、捐税、费用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对方以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双方政府对对方国家的船舶进出和停泊本国港口将相互给予按各自法令、规章、制度所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两国间销售和购买的一切商品应以两国政府接受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两国政府必要时应进行协商,以便对扩大双方贸易提出措施或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