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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关于利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载运邮件,按缔约双方邮政部门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甲、缔约每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各该方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本国标志、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簿,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许可证,旅客名单和货物、邮件的舱单;空勤人员应具有有效执照和合格证明书。
  乙、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文件应承认为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有效证书和执照的要求应相等于或超过发给或核准方民航当局随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飞行时,机长和空勤组其他成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的公民。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应准许使用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所需的航空港和负责提供在实际可行情况下航行必需的无线电服务、气象服务及其他航行设备,并应采用本协定议定书中所规定的适当标准制度。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在使用航空港和航行设备时,可能征收或准许征收的费用不应高于其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行公布和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十条


  甲、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或在它领土内经营和航行以及禁区、限制区的法律规章。
  乙、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放行、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和其他等,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民航飞机所载运的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缔约任何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
  丙、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停留在地面的缔约对方的民航飞机予以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

第十一条


  甲、缔约一方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航线所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料、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即使此项物品系该飞机在对方境内使用或消耗,在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税收及费用。经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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