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1955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建立两国间的定期民用航空交通,促进两国间经济上、文化上的联系,现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甲、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协定规定彼此给予缔约对方以指定空运企业的民航飞机在下列航线上进行民航运输飞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昆明--曼德勒--仰光。缅甸联邦方面:仰光--曼德勒--昆明--广州。上述运输飞行的权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飞机是指(一)来自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二)来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的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运输;对缅甸联邦民航飞机是指(一)来自仰光和曼德勒至昆明和广州、(二)来自广州和昆明至曼德勒和仰光的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运输。
  乙、根据互相尊重缔约双方领土上空主权的原则,本条甲款规定的航线在缔约每一方自己领土上的航路空域由缔约每一方自行规定。飞越双方毗连国境线的空中进出口由缔约双方协议规定。

第二条


  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缔约任何一方的空运企业的定期飞行班次在每一方向每周各不超过两次。何时开始定期飞行由缔约每一方自行决定,但应于开始飞行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缔约任何一方对上述班次如认为需要更改时,经缔约双方在公平和对等的基础上协议后得予更改。
  乙、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最终管理权应属于各该方的政府。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时,其业务载运和使用各项服务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和待遇。此等业务载运和服务事项,包括通信助航上的服务、气象资料的供应、航空港的使用和服务项目、飞行班期、客货运价、商务上的代理和联运办法、财务结算等,按双方根据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协议的本协定的议定书办理。

第四条


  甲、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其所征收的运价应制定在合理的水平上,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较经济的经营和合理的利润。此项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乙、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上及其每一航段上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议定。所议定的运价最低水平应由缔约双方批准。空运企业间如不能获致协议时,或对运价最低水平不作本款所需的批准时,缔约双方应设法在彼此间达成协议。在对运价最低水平作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协议的现行运价最低水平应继续适用。

第五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