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1970年7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和图格里克账户。该两账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一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一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账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关于“一九六九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的余额,应按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年贸易专用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账户,结转后,“一九六九年贸易专用卢布账户”即告结束。
与上述专用账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账户。对第四号账户截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或图格里克账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