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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的换文

  一、每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该船舶的船员上岸。
  二、每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以拒绝另一方船舶的船员入境。
  三、任何一方应按其现有的法律和规定,允许对方船舶上需要住院就医的船员入境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持本协定第四条规定证件的任何一方的船员,由于登乘本国船舶、遣返或为对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其他理由,在履行对方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第六条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如果在另一方的港口、锚地和水域发生海事或遇险,另一方应给予旅客、船员、货物和船舶以友好的待遇和一切可能的援助。
  二、当一方船舶发生海事或遇险时,将其货物和其他财产卸在另一方领土上,另一方应对该货物和财产免征任何关税,除非该货物和财产成为另一国的国内消费品。由此而产生的堆存费用应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性的。
  三、每一方在对方船舶遇难时,应立即通知对方领事官员或无领事官员时通知外交代表,并将所采取的救助措施以及对船员、旅客、船舶、货物和物料的保护情况通知对方。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运输服务所得应以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相互接受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按交易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交易双方可按要求将超出当地支出的当地收入余额兑换并汇往本国,允许按交易和汇款时的兑换率,不加限制地从速办理汇兑手续。除非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任何一方不得对此项收入所得施加限制。

第八条


  为方便和加速货物在海上和港内的运转,促进双方商业海运的合作,双方同意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情报的交流。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为了运输旅客和货物,当任何一方的船舶进出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点和水域时,另一方在船舶服务、港口作业方面,在简化和加快办理行政、海关和一切所需的手续方面,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这种船舶提供优惠待遇。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的条件,由在本协定所附的双方主管当局的换函确定。
  二、每一方保证,对另一方船舶所征收的吨税与对任何其它国家的船舶在相同情况下所征收的税额同样优惠。

第十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为交通部运输管理司,美利坚合众国主管当局为运输部海运管理局。每一方应授权其主管当局依其法律及程序采取措施,并与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以便执行本协定。
  二、双方同意,其主管当局的代表每年会晤一次,以便全面审议同本协定有关的需要商议的事宜。此外,每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遵守或修订进行协商。该协商应从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满。本协定在期满前经双方谈判可予以延长。本协定还可在任何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第九十天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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