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在三个月内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三个月内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该争议可以提交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专设联合委员会或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缔约双方可以设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来解决争议。联合委员会的程序应由缔约双方决定。
四、如果该联合委员会不能在六个月内解决争议,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将争议提交一专设仲裁庭。该仲裁庭针对每一单独案件应遵循以下规定设立:
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通知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如果前述时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必要的任命。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或与缔约一方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此项任命。
五、根据上述规定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产生的费用。与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一条 特别协议
一、根据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间达成的特定协议所进行的投资,应受本协定的条款和该特定协议的条款的约束。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始终保证对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投资者所承担的义务应得到遵守。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 适用的法律
所有投资应根据本协定受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