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款项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四、一旦发生严重的收支平衡困难或外部融资困难或存在这样的威胁,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暂时限制该转移,前提是该限制:
(一)应被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三)应限制在商定的期限内;
(四)根据公平、非歧视和诚实信用而实施。
五、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在款项转移前,投资者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手续,前提是这些手续不被用来阻碍本条第一款目的的实现。
第八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件是在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各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直接确定争议一方当事人负担更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