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基于其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地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与之有关的提供给第三国自然人或公司的特权。
五、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境内的税收事务。此类事务应当由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和缔约方的国内法调整。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或其他产生剥夺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二、任何可能采取的剥夺措施应给予迅速的补偿,其数额应等于采取征收或行将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以在先者为准。
三、前述的补偿应不迟于剥夺之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不应迟延,并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赔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则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如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和公司或享受最惠国待遇者的待遇。
第六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一份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在缔约前者一方内,依照法律或根据合法交易,投资者将任何权利或者请求权向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所进行的转让;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代理机构有权在投资者原有权利义务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七条 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