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一、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另一缔约方法律和法规在另一缔约方领域内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于其生效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以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维拉港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四、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