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货物运单。
第六条
一、运输车辆的重量、轴重和尺寸不应超过该运输车辆登记证件允许的范围和缔约另一方国内规定的限制。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或运送危险品,承运人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运输车辆的行车路线,则应按所规定的路线运行。
第七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担。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的车辆登记牌照和国际汽车运输识别标志。
第八条
承运人不得从事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九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物运单格式制定的本国货物运单。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接受主管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业务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有关机构和承运人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账务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承运人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出入境客货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或所得,该缔约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可根据本国有关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入境运输车辆征收通行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费。
第十四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缔约双方同意对下列物资互相免征关税: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给养;
(二)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本协定所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的车辆,因故损坏无法驶出境外而维修所必需的工具,但上述工具应于使用完毕后复运出境。
二、没有使用过的需备件应运回国内,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在有关缔约方境内按规定的方式销毁或处理。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