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二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二年第二、三、四季度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按照两国贸易中已形成的价格,不予变动。对于以前没有供应过的商品价格,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参照签订合同时主要世界市场现行价格,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该差额的计算也包括一九七一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项下一九七二年的供货额。)超过五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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