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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六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依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其货物的交接,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中国海口舱内、或在中苏边境或中蒙边境售方车辆上、或在中国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货,在保加利亚海口舱内、或在保罗边境售方车辆上、或在保加利亚飞机场飞机上交货。

第六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账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无息无费卢布账户,称为“一九六七年清算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内规定。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为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七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六八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六八年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自一九六八年三月一日起失效,合同失效期前的货款,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记入一九六八年账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六八年的订货处理。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江  明                         斯托伊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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