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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应将其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该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提出书面通知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经投资者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一旦该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则其三选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
  三、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都应执行该裁决。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诺的任何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并废止了一九九二年二月六日在马德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一九九二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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