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收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而这些并非因情势必需的话,
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该投资者恢复原状或补偿。由此导致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可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外国雇员获得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和其他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请求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在随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之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