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货币联盟和任何建立此类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国际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或者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效果相同的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
(四)并且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补偿应当包括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地支付,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据征收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补偿的支付。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在恢复、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并从优适用。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以下原因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