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
三、在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形下,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四、一旦投资者决定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投资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对上述三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作出裁决应根据:
(一)本协定之规定;
(二)投资所在国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四)缔约双方间有关投资的双边特别协定;
(五)其他缔约双方间同为缔约方或可能共同成为缔约方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条约。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可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科托努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