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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核设施安全局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4.2.3 “其它保密或特殊的信息”一词是指产权信息之外,受信息提供方法律和法规保护或按政策规定不得向公众泄露的信息,或按保密要求转交或接受的秘密信息。
  4.3 资料性的产权信息的标识
  根据本议定书接受含产权信息的资料的接受方应尊重信息的特殊性,特殊信息明确注有限制标识。接受方应遵照有关限制的规定,未经信息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得把有限制标识的产权信息用于商业目的,也不得以本议定书未规定或相违背的任何形式向公众泄露。
  4.4 资料性的产权信息的散发
  4.4.1 接受本议定书范围内产权信息的一方通常不必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就可自由地将信息散发给本方工作人员或雇员、本国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
  4.4.2 经本议定书内产权信息提供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信息接受方可将产权信息散发的范围超出上述条款的规定。双方将努力合作,为要求或获准更广泛的信息散发制定程序,并在本国政策法规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批准。
  4.5 资料性的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标识
  本议定书范围内标明保密和特殊标识的信息,接受方应尊重信息的保密性。
  4.6 资料性的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
  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方式同第四条第4款,但这些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应根据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遵守一个保密协议,或采取第四条第3款的相似做法,注出限制的标识。
  4.7 非资料性的产权或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
  非资料性的产权或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如本议定书范围内组织的研讨会或其它会议、派出人员或使用设备等合作项目中得到的信息,只要产权或其它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提供方向接受方通报了信息的性质,双方应按本议定书中有关资料性信息的规定处理。
  4.8 其它
  本议定书中任何条款都不得阻止一方无条件使用或散发来源于本议定书以外的信息。

第五条 专门条款


  关于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交往和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指导委员会会议费用,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

第六条 最终条款

  6.1 本议定书取代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核安全合作议定书》。根据原议定书签署的专门协议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有效。
  6.2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条第5款不在此限。双方书面同意可延长本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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