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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核设施安全局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2.1.4 有关运行经验的报告,包括核事件、事故和停机的报告以及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数据记录汇编。
  2.1.5 指定的核设施安全管理程序。
  2.1.6 双方使用的或建议的法规文本。
  2.1.7 重大事件的及时通报,如严重运行事件、核安全当局的停堆命令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事件。
  2.1.8 有关应急干预水平和应急行动分级方面的信息。
  2.1.9 有关应急状态下的应急计划、管理和干预组织方面的信息。
  2.1.10 核安全研究方面的出版物。
  2.1.11 核设施安全方面的一般性资料。
  2.2 人员交往计划由本议定书指导委员会(见第三条第1款)定期会议制订,需要时也可通过双方协商。人员交往计划包括:
  2.2.1 代表团和专家组互访。
  2.2.2 咨询、合作、研究和开发方面的人员交往。
  2.2.3 一方人员参加另一方的活动。
  2.2.4 本议定书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专门协议范围内的人员交往。

第三条 执行


  3.1 设立一个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指导委员会负责本议定书及其框架下签订的专门协议的协调、执行和跟踪。该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制订执行计划,磋商有关事宜。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
  3.2 双方各自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协调各项交流活动。有关这些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所有信件都应寄给上述联络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联络员根据交流条款的规定拟订交流活动的范围,包括拟定双方需开展交流活动的有关核设施,以及要交流的专门资料和标准。
  3.3 双方在本议定书范围内交流或提供的所有信息的使用由信息接受方自行负责。信息提供方不保证上述信息是否适用于某种或特殊的情况。
  3.4 考虑到本议定书涉及到的某些信息不属于本议定书的双方所掌握,但可向其它机构索取,一方将通过组织访问和转交索取信息申请等方式尽可能帮助另一方与有关机构取得联系。但上述帮助并不保证有关机构能够提供信息或接待访问。

第四条 信息交流和使用


  4.1 总则
  本议定书任何一方收到的信息一般不必重新征得另一方同意便可进行散发,但必须保护下述交换的产权信息或其它保密的或特殊的信息。
  4.2 定义(本议定书所用)
  4.2.1 “信息”一词是指有关核能的监督管理、安全、废物管理或科技方面的资料,包括审评结果或方法、科学研究和根据本议定书交流的所有其它知识。
  4.2.2 “产权信息”一词是指本议定书范围内提供的含贸易秘密的信息,或其它特殊的或保密的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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