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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女士阁下阁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双方代表团于1983年7月在波恩举行的保护投资协定第四轮谈判之后,就尚余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在北京继续进行了会谈,就协定的全部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如下谅解:
  征收的合法性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但这不排除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条的程序。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京特·修德
  (签字)

  1983年10月7日于北京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1983年10月7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双方代表团于1983年7月在波恩举行的保护投资协定第四轮谈判之后,就尚余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在北京继续进行了会谈,就协定的全部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如下谅解:
  征收的合法性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但这不排除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条的程序。”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 慕 华
  (签字)

  1983年10月7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女士阁下阁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双方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缔约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何种争议如何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作出补充协议,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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