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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1989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促进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合作的愿望,并坚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发展两国的友好和相互了解,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原则和任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情况下,根据可能的条件,发展和扩大官方机构间在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双方还鼓励非官方组织和机构间在上述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在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为实现这一合作,缔约双方将促进:
  一、互换有关公共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二、专家之间进行经验交流;
  三、专家参加在对方召开的国际性大会、讨论会或其它活动;
  四、为卫生方面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医疗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和协会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防治传染病方面做出共同努力,并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流行病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缔约双方互相为执行本协定而在对方国家境内逗留期间因患急性病需要治疗的有关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立法,允许其接待的执行本协定的另一国人员在必要的条件下完成自己的使命。
  这些访问人员必须遵守被访问国的法律。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设立一个各方至多有四人参加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制定执行计划,并至少每二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该执行计划将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对比方来说,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财务规定将取决于对必要的预算进行预先投票的结果。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比利时王国卫生及环境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十条

  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用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长期有效。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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