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依照第三十九条所列清单中拥有核材料的存量或年通过量(取其较大的量)不超过五有效千克的设施,机构每年可对其进行一次例行视察。
第七十八条
对于依照第三十九条所列清单中拥有核材料的存量或年通过量超过五有效千克的设施,确定进行例行视察的次数、强度、期限、时间和方式的根据应是:在最大或极限情况下,视察活动的强度不得超过必要和足以持续了解核材料的流量和存量所需的程度。对于这类设施最大的例行视察量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a)对于反应堆和有封记的贮存装置,应按每一这类设施可进行六分之一视察人·年的视察来确定每年例行视察的最大总量;
(b)对于除反应堆或有封记的贮存装置以外的涉及钚或浓缩度超过5%的铀的设施,应按每一这类设施每年可进行30×√E视察人·日的视察来确定每年例行视察的最大总量,这里的E为以有效千克计的核材料存量或年通过量(取其较大的量),但对任何这类设施所确定的最大视察量不得少于1.5视察人·年;
(c)对于本条(a)或(b)款未涉及的设施,按每一这类设施可进行三分之一视察人·年的视察加上每年0.4×E视察人·日来确定每年例行视察的最大总量,这里的E是以有效千克计的核材料存量或年通过量(取其较大的量)。
如经理事会决定,对本条所规定的最大视察量的数值进行修改是合理的,中国和机构可商定进行此类修改。
第七十九条
在不违反第七十六条至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用于确定对依照第三十九条所列清单中任一设施进行例行视察的实际次数、强度、期限、时间及方式的标准应包括:
(a)核材料的形状,特别是核材料是呈散料状,还是包含在一些单独的物件内;其化学成份,如系铀,是低浓铀还是高浓铀;及其可接触程度;
(b)中国的衡算和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包括设施运营人员在职能上不受中国衡算和控制系统支配的程度;中国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执行的程度;向机构提供报告的及时性;报告与机构的独立核实的相符性;以及经机构核实的不明材料的总量与准确度;
(c)中国按本协定受保障的那部分核燃料循环的特性,尤其是设施的数量和类型,这类设施同保障有关的特性,特别是封隔的程度;这类设施的设计便于核实核材料流量和存量的程度;以及不同材料平衡区的资料可相互关联的程度;
(d)国际间的相互依赖,特别是收到或发往其他国家的核材料的使用或加工情况;机构进行的与此有关的任何核查活动;中国核活动同其他国家核活动的相互联系程度;
(e)保障领域的技术发展,包括统计技术和随机取样在评价核材料流量中的使用。
第八十条
如果中国认为视察工作的部署不适当地集中于某些设施,中国同机构应就此进行磋商。
视 察 通 知
第八十一条
在视察员抵达依第三十九条所列清单上的设施之前,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向中国预先发出通知:
(a)对于依第六十九条(c)款进行的特别视察,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于依第六十九条(a)和(b)款进行的特别视察以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活动,至少提前一周通知;
(b)对于依第七十一条进行的专门视察,在中国同机构按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协商后尽可能立即通知。当然,关于视察员到达的通知通常将成为双方协商的部分内容;
(c)对于依第七十条进行的例行视察,对第七十八条(b)款所述设施和含钚或浓缩度超过5%的铀的有封记的贮存装置,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提前一周通知。
这类视察通知应包括视察员的姓名,并应表明将视察的设施及视察的期限。如视察员要从中国境外到达,机构还应提前通知其抵达中国的地点和时间。
第八十二条
尽管有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但作为一项补充措施,机构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按照随机取样原则依第七十八条进行部分例行视察。在进行任何未经宣布的视察时,机构应充分考虑中国依第六十二条(b)款提供的任何运行计划。此外,只要切实可行,机构应根据运行计划定期将其宣布和未宣布的视察的总计划通知中国,具体说明预期视察的大体期限。机构在进行任何未经宣布的视察时,应铭记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尽一切努力减少给中国和设施运营人员带来任何实际困难。同样,中国亦应尽一切努力为机构视察员履行其本协定所规定的职责提供方便。
视 察 员 的 指 派
第八十三条
视察员的指派应适用于下列程序:
(a)总干事应将其提议派往中国任视察员的每个机构官员的姓名、资历、国籍、级别以及与此可能有关的这类其他详细事项书面通知中国;
(b)中国在收到此一提议后三十天内通知总干事是否接受该提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