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 察
一 般 规 定
第六十八条
机构有权进行第六十九条至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视察。
视 察 目 的
第六十九条
机构可以进行特别视察,以便:
(a)核实初始报告中的资料;
(b)查明和核实有关初始报告之日后所发生的情势变化;
(c)对于已向机构提供第八十九条(a)款所述资料的并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查明如有可能并核实其数量和组成。
第七十条
机构可以进行例行视察,以便:
(a)核查报告是否与记录一致;
(b)核实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所有核材料的所在地点、标记、数量和组成;
(c)核实关于说明不明材料量、发货方和收货方差额以及帐面存量不准确性的可能原因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机构可以按照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专门视察:
(a)以便核实专门报告中的资料;
(b)如果机构认为,从中国得到的信息,其中包括中国所作的解释以及例行视察所获得的资料,还不足以使机构履行其按本协定规定的职责。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进行的视察均应视为专门视察:在第七十六条至八十条规定的例行视察外增加的视察,或在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别视察和例行视察的接触范围外增加接触资料或地点的视察,或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的视察。
视 察 范 围
第七十二条
为第六十九条至七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机构可以:
(a)审查按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规定保存的记录;
(b)对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所有核材料进行独立测量;
(c)检查仪器和其他测量与控制设备的功能与校准情况;
(d)应用并使用监视和封隔措施;
(e)使用经验证技术上可行的其他客观的方法。
第七十三条
在第七十二条范围内,应使机构能:
(a)观察关键测量点为材料平衡衡算所取样品是否依照产生代表性样品的程序获取,观察样品的处理和分析并获得这类样品的复样;
(b)观察在关键测量点为材料平衡衡算对核材料进行的测量是否具有代表性,以及观察有关仪器和设备的校准;
(c)如有必要,与中国作出如下安排:
①进行额外的测量,并提取额外的样品,供机构使用;
②分析机构的标准分析样品;
③采取适当的绝对标准校准仪器和其他设备;
④进行其他校准;
(d)安排使用其自己的设备独立进行测量和监视,并且如在辅助安排中作了这种商定和规定,则为安装这类设备作出安排;
(e)如在辅助安排中已作出这样的商定和规定,可将其封记和其他识别和干扰指示装置应用于封隔;
(f)与中国作出安排发送供机构使用的样品。
视 察 接 触 范 围
第七十四条
(a)为了第六十九条(a)和(b)款规定之目的,并在辅助安排中规定出战略点之前,机构视察员应能进入初始报告或与此报告有关所进行的任何视察表明有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的任何地点。
(b)为第六十九条(c)款规定之目的,视察员应能进入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内有第六十九条(c)款所述之核材料的任何设施。
(c)为第七十条规定之目的,视察员只能进入辅助安排中规定的战略点和接触按照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保存的记录。
(d)如果中国得出结论,由于任何异常情况需要对机构接触的范围增加限制,中国和机构应及时作出安排,以使机构能根据这些限制履行其保障职责。总干事应将每项这类安排报告理事会。
第七十五条
在为第七十一条规定之目的可能需要进行专门视察的情况下,中国和机构应立即进行协商。依照这类协商结果,机构可以:
(a)进行除第七十六条至八十条规定的例行视察以外的视察;
(b)经与中国商定,接触除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资料或进入该条规定以外的地点。关于需要扩大接触范围的任何分歧,应按照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获得解决;如果迫切需要中国采取行动,则应适用第十七条。
例行视察的频率和强度
第七十六条
机构应选择最佳时机,使例行视察的次数、强度和期限保持在与有效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保障程序相适应的最低限度内。并应最佳和最经济地利用其所能获得的视察资源。
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