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材料平衡区的衡算记录应明示以下内容:
(a)所有的存量变化,以便随时可以确定帐面存量;
(b)确定实物存量用的所有测量结果;
(c)关于存量变化、帐面存量和实物存量所作的一切调整和更正。
第五十五条
对于所有存量变化和实物存量,衡算记录应列出有关每批核材料的材料识别标记、批数据和原始数据。记录应对每批核材料中的铀、钍和钚单独衡算。对于每次存量变化,应注明存量变化的日期,并在适当情况下注明发料的材料平衡区和收料的材料平衡区或收货方。
运 行 记 录
第五十六条
关于各材料平衡区的运行记录应酌情明示以下内容:
(a)用来确定核材料数量和组成变化的那些运行数据;
(b)从校准容器和仪器及取样和分析所得到的数据、控制测量质量的程序以及对随机和系统误差的推算值;
(c)一份关于准备和进行实物盘存所采取的行动顺序的说明,以确保盘存正确和完全;
(d)为查明可能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或未测定损失的原因和量值所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报 告 制 度
一 般 规 定
第五十七条
中国应向机构提供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七条所详述的关于依第二条(b)款所选设施内的核材料的各种报告。
第五十八条
报告应以中文书就。
第五十九条
报告应以按照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保存的记录为基础编写,并应酌情包括衡算报告和专门报告。
衡 算 报 告
第六十条
中国应向机构提供关于依第二条(b)款所选每一设施内的所有核材料的初始报告。这类报告应于机构选定该设施的那一历月的最后一日后的三十天内向机构发送,并应反映那个历月最后一日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中国应向机构提供关于各材料平衡区的如下衡算报告:
(a)说明核材料存量所有变化的存量变化报告。这些报告应尽快发送,并且无论如何应于存量发生变化或确定存量变化的当月月底后的三十天内发出;
(b)说明以材料平衡区实有核材料的实物存量为基础的材料平衡情况的材料平衡报告。这些报告应尽快发送,并且无论如何应于进行实物盘存后的三十天内发出。
报告应以截止报告之日所获得的数据为基础,如有必要,可于日后予以更正。
第六十二条
存量变化报告应详细说明每批核材料的识别标记和批数据、存量变化的日期,并酌情说明发料的材料平衡区和收料的材料平衡区或收货方。这些报告应附有下列简明注释:
(a)根据第五十六条(a)款规定的运行记录中所载运行数据,解释存量变化;
(b)按照辅助安排规定,说明预期的运行计划,特别是实物盘存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中国应定期地以综合报表形式或单项地报告每次存量的变化、调整和更正。存量变化应按批提出报告。按照辅助安排规定,核材料存量的少量变化,诸如分析样品的传送,可合并为一批,并作为一次存量变化予以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机构应向中国提供关于各材料平衡区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的帐面存量的半年度报表,报表以每一这类报表所涉时期内的存量变化报告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除非中国和机构另有商定,材料平衡报告应包括以下项目:
(a)期初实物存量;
(b)存量变化(先列增加量,后列减少量);
(c)期末帐面存量;
(d)发货方/收货方差额;
(e)经调整的期末帐面存量;
(f)期末实物存量;
(g)不明材料量。
每一材料平衡报告须附有实物存量报表,分别列出所有各批,并详细说明每批的材料识别标记和批数据。
专 门 报 告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述情况之一,中国应立即提出专门报告:
(a)如果任何异常事故或情况使中国认为,核材料现有的或可能有的损失超过了辅助安排为此目的规定的限额;
(b)如果封隔意外地从辅助安排所规定的状况改变到了有可能不经批准转移核材料的程度。
报告的扩充和澄清
第六十七条
如果机构要求中国在保障目的有关的范围内扩充和澄清其任何报告,中国应予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