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 量
第四十一条
机构应根据第六十条所述的初始报告,对按本协定受保障的一切核材料(不管其来源)编制一份统一的存量清单,并应根据以后的报告和机构核查活动的结果重编此存量清单。应按双方商定的间隔时间向中国提供存量清单副本。
设 计 资 料
一 般 规 定
第四十二条
辅助安排中应明确规定提供关于依第二条(b)款所选任何设施的设计资料的时限,而且此类资料应在选定该设施后尽早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向机构提供关于依第二条(b)款所选各设施的设计资料在可适用情况下应包括:
(a)设施的识别标志,说明其一般特性、用途、额定容量、地理位置以及为日常业务所用的名称和地址;
(b)设施总平面布置的说明,尽可能列出核材料形状、位置和流量,以及使用、生产或加工核材料的重要设备项目的总布局;
(c)与材料衡算、封隔和监视有关的设施特点的说明;
(d)关于设施内现有的和拟采用的核材料衡算和控制程序的说明,特别是关于运营人确定的材料平衡区、流量测定及实物盘存程序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还应向机构提供关于依第二条(b)款所选各设施有关实施保障的其他资料,特别是关于材料衡算和控制的组织责任的资料。中国应向机构提供关于机构应遵守、视察员在该设施应遵照执行的保健和安全程序的补充资料。
第四十五条
应向机构提供关于与保障目的有关的经修改的设计资料供审查,并应将按第四十四条提供给机构的资料的任何变动提前通知机构,以便必要时有足够时间调整保障程序。
审查设计资料的目的
第四十六条
向机构提供的设计资料应用于下列目的:
(a)充分详细地鉴别与对核材料实施保障有关的核设施和核材料的特点,以便于进行核查工作;
(b)确定为机构衡算目的用的材料平衡区,以及选择那些作为关键测量点并将用于确定核材料的流量和存量的战略点。机构在确定这类材料平衡区时尤应使用以下标准:
①材料平衡区的大小应与所能建立的材料平衡的准确度相关联;
②确定材料平衡区时,应利用一切机会采用封隔和监视方法,以有助于确保流量测量的完整性,从而简化保障措施的实施并将测量工作集中于关键测量点;
③在机构认为符合其核查要求时,为机构衡算目的,可将在一个设施或几个不同地点使用的若干个材料平衡区合并成一个材料平衡区;
④应中国请求,对涉及商业敏感情报的某一工艺流程工序可建立一个特别材料平衡区;
(c)为机构衡算目的,建立对核材料进行实物盘存的标称定时及程序;
(d)制定记录和报告的要求以及对记录的评价程序;
(e)制定核实核材料数量和地点的要求和程序;
(f)选择将封隔和监视的方法和技术适当结合的做法以及选择应用这些方法的战略点。
设计资料的审查结果应列入辅助安排。
设计资料的复查
第四十七条
为调整机构遵照第四十六条所采取的行动,应根据运行条件的变化、保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核查程序所取得的经验,对设计资料进行复查。
设计资料的核实
第四十八条
为第四十六条所述之目的,与中国合作,机构可向有关设施派遣视察员核实按照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提供给机构的设计资料。
记录制度
一 般 规 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在建立第七条所述的核材料衡算和控制系统时,应安排保存有关各材料平衡区的记录。应在辅助安排中说明要保存的记录。
第五十条
中国应作出便于视察员审查第四十九条所述的记录安排。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所述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所述的记录应酌情包括:
(a)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所有核材料的衡算记录;
(b)含有这类核材料的设施的运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编写报告用的记录所依据的测量系统应符合最新国际标准,或在水平上等同于此类标准。
衡 算 记 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