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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h)关于根据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至六十七条向机构提供报告的程序。

保障的起点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规定的保障不应适用于采矿或矿石加工活动中的材料,也不适用于在核燃料循环中其组成和纯度未达到适于制备燃料或同位素浓缩阶段的铀或钍。

设施清单的变动

第三十四条


  中国随时可以通知机构在第一条(b)款规定的清单上增加或删去任一设施或数座设施:
  (a)如在清单上增加设施,通知应具体说明要在清单上增加的该座或数座设施,以及该项增加的生效日期。
  (b)如从清单上删去当时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一座或数座设施:
  ①除特殊情况外应事先通知机构,并且通知应具体说明:删去的该座或数座设施,删去的日期以及发出通知时设施内核材料的数量和组成;
  ②关于依照第①项已发出有关通知的任何设施,应从设施清单上以及从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辅助安排清单上删去,并且对该设施内的核材料应依照中国的通知及其规定的时间停止按本协定实施保障。
  (c)如从清单上删去并非当时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一座或数座设施,通知应具体说明要删去的该座或数座设施及删去的日期。这类设施应按中国通知规定的时间从清单上删去。

保障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a)对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符合第十一条所述条件者,应终止实施保障。凡不符合第十一条的条件,而中国认为从残余物中回收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暂时不是实际可行或可取的,中国和机构应就采用适当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协商。
  (b)当根据第十二条(a)款撤出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时,应终止对其实施保障。除特殊情况外,中国应将此类撤出事先通知机构。通知应具体说明:从中撤出核材料的该座或哪几座设施、核材料撤出的日期以及这类材料的数量和组成。自该核材料撤出之时起,应终止对其实施保障。
  (c)对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符合第十三条所述条件者,应终止实施保障,如中国和机构一致同意这类核材料是实际上不能回收的。

保障的免除

第三十六条


  应中国请求,机构应对下述核材料免除实施保障:
  (a)在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的敏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b)根据第十三条用于非核活动但可回收的核材料;
  (c)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第三十七条


  应中国请求,机构应对在其他情况下要受保障的核材料免除实施保障,倘若根据本条,对中国免除保障的核材料总量在任何时候不超过:
  (a)总计1千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可能有下列一种或数种成份:
  ①钚;
  ②浓缩度为0.2(20%)和0.2(20%)以上的铀,以其重量乘其浓缩度计;
  ③浓缩度低于0.2(20%)和高于天然铀浓缩度的铀,以其重量乘以其浓缩度平方的五倍计。
  (b)总计10公吨的天然铀和浓缩度高于0.005(0.5%)的贫化铀;
  (c)20公吨的浓缩度等于或低于0.005(0.5%)的贫化铀;
  (d)20公吨的钍;
  或由理事会规定统一应用的大于上述的量。

第三十八条


  如果免除保障的核材料要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加核材料起一工或贮存,应作出对其再实施保障的规定。

辅助安排

第三十九条


  (a)中国和机构应作出辅助安排,这些安排应:
  ①包括一份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并从而包括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的那些设施的清单;
  ②详细地具体说明应如何使用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说明应详细到使机构能有效和高效率地履行其按本协定承担的职责所必需的程度。
  (b)机构也应将那些并不是中国按第三十四条规定通知要删去而要从辅助安排清单中删去的设施事先通知中国。此类设施应在向中国发出通知后从该清单上删去。
  (c)辅助安排经机构和中国双方协议可加以扩充或修改,而无须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四十条


  (a)辅助安排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快生效。
  (b)中国和机构应尽一切努力,使有关依第二条(b)款所选设施的辅助安排在机构选定该设施后九十天内生效。延长此期限需经中国和机构双方协议。
  (c)一俟机构依第二条(b)款选定一设施,中国应立即向机构提供完成辅助安排所需资料,而且即使辅助安排尚未生效,机构也有权将本协定规定的程序应用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存量清单中所列的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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