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a)中国和机构在合作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经任何一方请求,应相互就此进行磋商。
(b)为了前款规定之目的,应成立一个由中国和机构双方代表组成的联络小组,该联络小组应本协定任何一方请求均应召开会议。
第二十条
中国应有权要求理事会审议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问题。理事会对任何这类问题的讨论均应邀请中国参加。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争端,除对理事会根据第十八条所得审查结果或理事会按此审查结果而采取的行动发生的争端外,中国和机构应通过谈判或双方商定的其他程序来解决。若争端各方商定将此类争端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应组成如下:中国和机构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两名指定的仲裁员再选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他任庭长。仲裁庭成员的过半数构成法定人数,一切裁决均需有两名仲裁员的同意。仲裁程序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庭的各项裁决对中国和机构均具有约束力。
其他协定规定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a)若中国通知机构其他协定要求对在中国的某些核材料实施保障,如经中国这样要求,机构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按本协定对该材料或在数量和组成上相当于该材料的这类其他核材料实施保障。中国和机构应确保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无论何时在数量和组成上至少应相当于按该协定要求在中国受保障的核材料。关于执行本款的详细安排,应在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辅助安排中作出具体规定。
(b)在本协定的任何一方根据第二十六条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情况下,如经中国请求,中国和机构应立即作出适当安排以使机构能在本协定终止时对本条(a)款所述核材料继续实施保障。本协定的修订
第二十三条
(a)经任一方请求,中国和机构应对本协定的修订相互磋商。
(b)本协定的一切修订均应征得中国和机构同意。
生效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或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应自机构收到中国符合了中国为生效所需的宪法和法律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和本协定的任何修订的生效及时通知机构全体成员国。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然而,如经本协定双方协商后,任何一方认为本协定不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该方可在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本协定。
第二部分
一 般 规 定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这一部分的目的是具体说明执行第一部分保障规定时使用的程序。
保障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这一部分所述的保障程序的目的,是及时查出是否有重要量的核材料从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设施中撤出,但按本协定条款进行的撤出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为达到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目的,应使用材料衡算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措施,并以封隔和监视作为重要的补充措施。
第三十条
机构核查活动的技术结论应是一份关于各材料平衡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不明材料总量并表明所报总量的准确度极限的报告书。
中国的核材料的衡算和控制系统
第三十一条
按照第七条,机构在进行核查活动时,应充分利用中国对按本协定受保障的一切核材料进行衡算和控制的系统,并应避免不必要地重复中国的衡算和控制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中国对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所有核材料进行衡算和控制的系统应以材料平衡区的结构为基础,并应按辅助安排中的规定适当地采取措施,以建立诸如下列手段:
(a)一个测量系统,用来确定收到、生产、运送、损失或以其他方法从存量中挪走的核材料量和库存数量;
(b)对测量的精密度和准确度的评价及测量不确定因素的估计;
(c)关于确定、审查和评价发货方和收货方测量差额的程序;
(d)关于进行实物盘存的程序;
(e)关于评价未测定存量和未测定损耗的累积量的程序;
(f)表明各材料平衡区的核材料存量和包括材料平衡区进料和出料在内的该存量变化的记录和报告系统;
(g)关于确保正确运用衡算程序和安排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