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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向机构提供情报

第八条


  (a)为了确保本协定规定的保障的有效执行,中国应依照第二部分规定向机构提供关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和与对这类材料实施保障有关的设施特点的资料。
  (b)①机构只应要求提供与履行其按本协定所规定的职责相符的最低限度的资料和数据。
  ②有关设施的资料应是对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实施保障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资料。
  (c)如经中国请求,机构应准备在中国或其所辖地点审查中国认为特别敏感的设计资料。此类资料无须向机构实际传送,但应随时可提供机构在中国或其所辖地点进一步审查。

机构视察员

第九条


  (a)①机构向中国指派其视察员应征得中国的同意。
  ②如果中国在机构提出指派的建议时或在作出指派后的任何其他时候反对该项指派,机构应另向中国提出一个或数个指派人选。
  ③如果由于中国一再拒绝接受机构指派的视察员而妨碍按本协定进行视察,理事会应根据机构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的提议,对此类拒绝进行审议,以便其采取适当行动。
  (b)中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向机构视察员提供便利,以使其有效地履行其按本协定所规定的职责。
  (c)机构视察员的访问和活动安排应:
  ①尽量减少给中国和所视察的和平核活动带来可能的不便和干扰;
  ②确保视察员获悉的工业秘密或任何其他机密情报受到保护。

特权与豁免

第十条


  中国应对机构(包括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及其依照本协定履行职责的视察员和其他官员适用中国所接受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的有关规定。

核材料的消耗和稀释

第十一条


  一经机构确定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已经消耗掉,或已经稀释到了从保障的观点来看不能再用于任何有关核活动,或已成为实际不能回收,则应立即终止对这类材料的保障。

核材料的撤出和转让

第十二条


  (a)中国如欲行使其从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设施中撤出核材料的权利,中国应将此种撤出通知机构。对于已经发出这类通知的有关核材料则应终止其保障。
  (b)本协定不得影响中国将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材料转让到中国管辖范围以外或非中国管辖下的目的地的权利。中国应按照第八十九条向机构提供关于这类转让的资料。机构应保持关于每次这类转让的记录,在适用情况下,则应保持对所转让的核材料重新实施保障的记录。

关于核材料用于非核活动的规定

第十三条


  遇有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要用于非核活动的情况,如生产合金或陶瓷,在对该材料作如此使用之前,中国应同机构就可以对这类材料终止保障的条件取得一致意见。财  务

第十四条


  中国和机构将承担其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各自职责所需的费用。然而,如果由于机构的某一特别要求,中国或其管辖下的人员承付了特别费用,如经机构事先同意,机构应偿还这类费用。无论如何,机构应承担视察员可能要求的任何额外的测量或取样的费用。

核损害对第三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国应确保依其法律或条例提供的关于核损害对第三方责任的任何保护措施,包括任何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也应象适用于中国国民那样适用于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及其官员。

索赔的解决

第十六条


  关于因执行本协定保障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不包括核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中国向机构提出的或是机构向中国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应根据国际法求得解决。

关于核查的措施

第十七条


  如果理事会根据总干事的报告决定,为确保核实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未从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设施中撤出,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迫切需要中国采取某一项行动,不论是否已依第二十一条援引了有关解决争端的程序,事理会可以要求中国立即采取此项必要的行动。

第十八条


  如果理事会根据对总干事向其报告的有关资料的审查发现,机构无法核实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未从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设施中撤出,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理事会可要求中国立即对这种情势采取补救办法。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未采取充分的纠正行动,理事会可提出规约第十二条c款规定的报告,并在适用情况下也可采取该款规定的其他措施。理事会在采取这类行动时应考虑到已采用的保障措施所能提供的保证程度,并应使中国能有一切适当机会向理事会提供任何必要的再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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