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已宣布中国不主张、不鼓励核扩散,也不帮助其他国家发展核武器;
鉴于中国还宣布在其出口核材料和核设备时,将要求接受国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保障,而其进口的核材料和核设备将只用于和平目的;
鉴于中国已决定缔结一项保障协定自愿将其部分民用核设施置于机构的保障之下;
鉴于中国决定自愿提交,并缔结本协定是为了促进全世界对核能的和平利用以造福于人类和支持机构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所规定的宗旨;
鉴于中国为实现上述提交而缔结的保障协定的目的必然不同于机构与无核武器国家之间缔结的保障协定的目的;
鉴于在不损害机构的保障体系的原则和完整性的情况下,机构为执行本协定所使用的财政和其他资源不得超过为实现协定目的所需的资源,这是符合机构各成员国的利益的;
鉴于按照规约第三条,机构受权缔结这样一项保障协定;
为此,中国和机构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基 本 承 诺
第一条
(a)中国应按照本协定条款接受机构对中国所指定的在其领土内的和平核设施里的一切原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以使机构能核查这类材料在其按本协定受保障期间未从这些设施中撤出,但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b)一俟本协定生效,中国就应向机构提供一份本条(a)款所述的设施清单,并可按照本协定第二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在此清单上增加或删除其认为适当的一些设施。
(c)中国可按照本协定规定的程序,从机构依第二条(b)款所选的设施中撤出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
保 障 的 实 施
第二条
(a)机构应有权按照本协定条款对依第一条(b)款提供的清单上所列设施内的一切原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以使机构能核查这类材料在其按本协定受保障期间未被撤出这些设施,但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b)机构应不时从中国依第一条(b)款提供的清单上挑选机构希望对其实施保障的设施,并应将这类设施通知中国。一俟中国接到这类通知,该设施就应被认为已被选定。
保 障 的 执 行
第三条
(a)中国和机构应进行合作,以便于本协定规定的保障的执行。
(b)按本协定受保障的原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应是机构依第二条(b)款在任一特定时间所选设施内的该材料。
(c)机构按本协定实施的保障,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条
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保障的方式应:
(a)避免妨碍中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核材料的国际交换;
(b)避免不适当地干预中国的和平核活动,特别是设施的运行;
(c)与核活动的经济和安全经营所需的谨慎管理实践相一致。
第五条
(a)机构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保护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获悉的商业和工业秘密及其他机密情报。
(b)①机构不得发表或向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传递其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情报,但可向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以及向与保障公务有关需了解情况的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与本协定执行有关的专门资料,但其范围以机构为履行其执行本协定的职责所必需为限。
②关于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的总结性资料,如经中国同意,可由理事会作出决定予以发表。
第六条
(a)机构在按照本协定执行保障时,应充分考虑保障领域的技术发展,并应尽一切努力在某些战略点使用目前或将来技术所许可的仪器及其他技术,以确保最佳成本效益,和确保按本协定受保障的核材料的流量受到有效的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
(b)为了确保最佳成本效益,应使用诸如以下一些办法:
①为衡算目的,将封隔作为确定材料平衡区的一种办法;
②采用统计技术和随机取样来评价核材料流量;
③将核查程序集中于核燃料循环中易于用来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核材料的生产、加工、使用或贮存的那些阶段,而尽量减少对其他核材料的核查程序,但以不妨碍机构按本协定实施保障为条件。
中国的核材料的衡算和控制系统
第七条
(a)中国应保持一个对按本协定受保障的一切核材料进行衡算和控制的系统。
(b)机构按照本协定条款实施保障的方式应使其能够核实中国的衡算和控制系统的所得结果,以查明核材料在其按本协定受保障期间,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没有任何核材料撤出设施。机构的核查工作尤其应包括机构按本协定第二部分载明的程序所进行的独立测量和观测。机构在核查中应充分考虑中国的衡算和控制系统的技术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