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展方首都的往返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
2.接展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及国内运输的费用。
3.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4.接展方负责展品的安全和保护。
5.如展品受损时,接展方应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接展方负担上述资料的费用。
6.未经送展方的同意,接展方不得修复破损展品。
第三十条 互换奖学金生,语言教师及代表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1.互换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负担入学和学成回国时首都与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按接受国现行规定的标准提供奖学金生活费;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必要的医疗医药费;负责安排留学人员在大学食堂用膳。
2.互派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家属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托运费(包括休假);接受方负担教师及其家属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支付与教师的职称和学位及学术和教学水平相应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3.互换代表团: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境内食宿、交通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他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便利。
九、结束语
本计划(除教育条款外)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高运甲 兹·古拉尔赤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