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该相互开列无费清算卢布账户。通过此账户,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卢布支付的费用。
此账户的差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任何一方银行于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或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付款办法,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延长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内的规定办理。议定书内所未列入的详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间的清算协定确定。
本协定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第七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账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后,应在一九六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六七年清算账户,并在该年进出口换货额内平衡。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合同的货物,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售方不能按期交货时,购方有权撤销合同。到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履行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合同继续交货外),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协商后,可以在一九六七年继续交货,并作为一九六七年订货处理。
第九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