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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1961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包装的技术条件,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如合同中对于包装无特别规定时,须按照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工具分别予以包装,并须适合长途运输的国际贸易惯例的包装条件。
  第十六条
  除遵守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外,每一货物包件应有下列标记:
  (一)货物唛头。
  (二)合同编号和商品编号。
  (三)包件顺序号。
  (四)到达口岸或地点。
  (五)毛重和(或)净重。
  (六)特别标记,如易于损坏的货物,必须注明“小心”、“易碎”、“防潮”、“防雨”、“防水”、“防毒”、“请勿倒置”、“勿靠火仓”等字样、图样、标记或代号,凡属有毒或危险品,应加以显著带色符号标记,每一包件内必须附有货物清单,在清单上并应加注各订货部门的唛头。
  第十七条
  包件上的标记,应以不退色的涂料书写,海运以中、英文或罗、英文书写。铁路和航空运输以中、俄文或罗、俄文书写。
  第十八条
  货物包装和标记的技术条件,除按照合同和本共同条件所规定外,必须遵守运输机关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章。铁路运输,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中关于货物包装和标记的规定。

六、货物的数量和品质规格

  第十九条
  售方所交货物数量,以轮船提货单、铁路运单或航空公司运单所开的件数、重量和(或)体积为根据。
  第二十条
  中国的货物品质规格,应以中国国家出口标准,或在合同中规定的品质和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生产者或中国国家商品检验局的品质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
  罗马尼亚货物的品质规格,应以罗马尼亚国家出口标准或在合同中规定的品质和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生产者或罗马尼亚国家商品检验局的品质证明书,证明所交货物的品质,即以此项证件为最后的根据。
  除本共同条件或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售方必须保证该项货物的品质规格同合同中所规定的完全相符,购方必须凭上述证件接收货物。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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